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新政详细解读
时间:2018-08-27 18:10 来源: 澎湃新闻
8月24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即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共19条,包括明确适用范围、细化境外股东条件、规范间接持股、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履职以及规定加强信息技术监管等一系列细节问题。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表示,《办法》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界定为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
二是细化境外股东条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明确为“持续经营5年以上的金融机构”。“境外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细化为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三是规范间接持股。要求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转为直接持股。同时明确对通过中国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予以豁免。
四是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规定。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
五是对文本语言和信息系统部署提出要求。
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澎湃新闻记者注意到,修订内容主要包括5处。
修订1
明确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的计算范围。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修订2:
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
《管理办法》第八条,删除“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任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
修订3
规定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需提交的文件。
《管理办法》第九条,删除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该机构具备《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同时新增境外机构需出具是否具备本办法规定管理层具有良好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健全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规定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修改为,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除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前3年该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该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三)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由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属《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适用前款规定。
修订4
放宽外资期货公司办理外管局业务登记手续的时限。
《管理办法》第十条,删除了“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业务登记手续,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的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手续,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
修订5
规定加强信息技术监管。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删除了核心服务器及记录、存储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设置地点“港澳台地区除外”的限制。
同时新增,允许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可以利用境外股东的资源和技术,提升信息系统的效率和安全水平。
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信息系统的核心服务器以及记录、存储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应当设置在中国境内。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可以利用境外股东的资源和技术,提升信息系统的效率和安全水平。